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一)
第—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并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制度和有关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原则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月、季、年)。
企业的会计年度按照日历年度确定,即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做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方法正确,手续齐备,符合时限。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账。
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入账;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收入和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同一会计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登记入账。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核算。
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财产的账面价值。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划分资本支出和收益支出的界限。支出的效益及于一个以上(不含一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支出;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支出。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果有必要变更,一般应当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