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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二)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二)
全国人大常委[1957]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

    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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