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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60]第63号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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