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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十一)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十一)
财政部令[2001]第10号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

  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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