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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二)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二)
财政部[2001]令第10号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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