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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风险较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经济建设造成损失,而且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问题也难以解决。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受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单位和个人能及时获得适当的经济赔偿,用经济手段促进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现决定在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管理工作中引进保险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公安机关可以积极动员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但不得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或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其他的财产保险,按有关保险规定办理。

  二、各地公安机关在核发和年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许可证时,对未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的单位,可以动员其办理保险手续。

  三、各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各分支公司要密切配合,保险公司要大力支持公安机关,以便开展工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做好防损防灾和经济赔偿工作。

  四、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

  199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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