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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8〕511号  1998-10-25)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部分分行请示有关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问题,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且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国发〔1984〕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并未涵盖所有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都进行强制保险。交通部1988年制订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规定实行强制保险。

  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因此,各地运管局不得从事兼业保险代理业务,与有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各分行如发现此类违规问题,应坚决予以纠正。

  三、部分省运管局指定某一保险公司为唯一经营省内旅客意外保险的机构,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双方有关协议、通知中限制其他保险公司经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无效。

  四、为保险受伤旅客能及时得到赔偿,可由公路客运的经营者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

  五、保险合同必须具备《保险法》规定的各种要素,且保险公司能够对其印刷、领用、核销等进行严格管理,公路客运车票因不具备上述条件,不能代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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