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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汇管函字[1998]第1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06行)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下发执行以后,对于规范银行外汇业务市场准人及金融监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两个《规定》最近的执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现明确如下:银行一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总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二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一级分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或“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支行,是指在银行名称中带有“支行”(不含“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

  二、根据上述分类规定,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执行。各级银行营业部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其所属银行业务范围执行。

  三、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即为按上述分类的银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这些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工作,在其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初审的基础上,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最终审核批准。银行县级支行,即为按上述分类的银行支行。银行县级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批。银行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

  四、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70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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