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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  汇发(1998)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打击逃套汇为主要内容的外汇检查。针对目前出口收汇核销的状况,同时为配合外汇检查工作,打击通过制作假单证等进行逃套汇的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现将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实行“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简称“风险企业”)制度。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将被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1)年初至报告期的收汇率(见备注)低于70%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2)出口单位在货物报关之日起60天内未将核销单存根送达外汇局的;

  (3)出口单位核销率(见备注)低于85%的。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将“风险企业”名单每季度以文件形式向所辖各外汇指定银行公布,供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其发放贷款时参考:“风险企业”如需进口付汇,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按“真实性审查”类别逐笔向当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须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并按结售汇管理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方可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三、各外汇局对“风险企业”实行发单与核销挂钩制度。从严控制发单或暂停发单,分局应将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发单参数调整为控制发单或锁定发单档。

  四、代理出口项下,若由委托方收汇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并将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须向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电话核实经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做好电话记录(格式及内容附后)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对此各外汇局应认真负责,将此项工作贯彻落实好。

  五、各外汇局应加强对核销单丢失的管理,凡申报空白核销单丢失的,出口单位应写明丢失情况,由法人代表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对一年内连续丢失核销单20张以上的企业,应对其当年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据进行全面检查并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虚报核销单丢失的则应从重处罚。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违规者由外汇局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各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严格核对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对有疑问的、大额的(等值10万美元以上且含10万美元)、无核销单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及时向有关银行电话确认,并做好电话记录,无误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七、各外汇局应规范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内部管理,严格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操作,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双人复核制;同时加强出口收汇核销有关规定的对外宣传和解释工作,以提高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透明度,使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往规定中与本通知有冲突之处,均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和各分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和所属分支行执行。

  备注:

  收汇率=已收汇发生额/出口待收汇额

  其中:出口待收汇额=存根对应成交总额-出口不收汇额

  核销率=已核销数/交存根数

  附件:电话记录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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