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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二)
[2004]第3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1月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以及2002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监会令[2002]3号)同时废止。

  (来源: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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