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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1.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不因此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法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
2.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1.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
2.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其行为无效)亦适用于票据行为。
(4)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法第7条第三款)。
【提示】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
1.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法第3条)。
2.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
(四)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2003年单选题,1998年、2001年、2002年和2009年多选题,2004年综合题)
1.签章
(1)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法第7条第—款)。
(2)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第7条第二款)。
(3)关于票据的签章的具体要求是: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③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④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⑤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⑥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提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5)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票据记载事项
(1)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2)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8条)。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9条第二款)。
【理解】有关人员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须严格审查这三项内容是否有过更改。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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