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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6.该企业所设立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动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

  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一九九七年六月
日期:2005-11-07 来源: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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