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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
                            (91)财税字第022号

冶金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逐步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进一步完善资源税,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对铁矿石开始征收资源税。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铁矿石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均为铁矿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征收范围

1.纳税人开采的铁矿石原矿。

2.其它矿产品采、选单位(包括:独立矿山、独立选厂和联合企业。以下简称“其它采选单位”),对主产品硫铁矿、磷铁矿、铜铁矿……等原矿加工入选,而伴选出的副产品铁精矿。

三、计税依据

1.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铁矿石原矿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2.纳税人自产自用铁矿石原矿的,以实际移送使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3.纳税人销售铁精矿,但其入选的原矿因特殊原因,没有缴纳资源税的,将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计税依据。

四、税额

1.铁矿石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定额,由国家税务局按照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标准确定的矿山资源等级核定,具体税额标准见附表。

2.未列入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排序表中的各类开采单位和个人,对外销售、自用铁矿石原矿的单位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其开采条件及资源状况,比照由国家税务局确定税额标准的邻近矿山,在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纳税环节

1.纳税人直接销售的铁矿石原矿,在销售环节纳税;

2.纳税人自用的铁矿石原矿,在自用移送环节纳税;

3.销售铁精矿,但其入选的原矿因特殊原因没有缴纳资源税的在铁精矿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

六、纳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或自用铁矿石应纳的资源税,在矿产采掘所在地缴纳。

2.跨省开采的铁矿(矿山公司、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其开采的铁矿石,一律在采掘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矿山公司、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移送使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3.对于核算单位与下属生产单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地区的铁矿(矿山公司、联合企业),其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七、税额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按实际销售、移送使用铁矿石原矿的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

1.入炉或入选用原矿应纳税额=销售或移送使用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2.销售铁精矿,但其入选的原矿因特殊原因没有缴纳资源税的,先按选矿比将精矿折算成原矿数量,再按核定的原矿单位税额,计算缴纳资源税。无法统计选矿比的,按1990年全国重点铁矿平均选矿比1∶2.62计算。

3.其他采选单位,在开采过程中,伴采的铁矿石原矿,暂时比照公布的附近铁矿山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计算征收;伴选的铁精矿先按1∶2.62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比照公布的附近铁矿山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计算征收。

八、为了加强铁矿石资源税的征管,凡交售给收购单位的未税铁矿石原矿,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使用单位收购的未税铁矿石原矿,由收购单位按照国家税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的本企业单位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在收购地收购时,代收代缴资源税。

2.其他专门从事铁矿石原矿收购,然后卖给使用单位的铁矿石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铁矿石原矿,由收购单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的代扣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在收购地收购时,代收代缴资源税。

九、减税、免税

1.铁矿石资源税的减免税,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2.考虑到目前铁矿石价格还没有完全理顺,企业按规定的税额纳税有一定的困难,决定采取临时性减税措施。联合企业矿山暂减按规定税额的75%征收,独立矿山暂减按规定税额的50%征收,在下次铁矿石调价时恢复按规定税额征收。

3.其他采、选单位,在开采过程中伴采的铁矿石原矿,暂时比照公布的附近铁矿山实际征收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待下次铁矿石价格调整时,恢复按照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伴选的铁精矿,先按1∶2.62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再比照附近铁矿山实际征收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待下次铁矿石价格调整时,恢复按照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

十、税额的调整纳税人执行的单位税额标准,根据价格、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一般在3至5年内调整一次,税额的调整由原核定机关进行。

十一、征收管理铁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执行之日起,各地一律停止对铁矿石征收类似于资源税性质的费用。

十三、铁矿石资源税征收后,有关中央和地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之间的收入指标的调整,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附件:1.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排序及各等级矿石税额标准表(略)

2.《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中有关名词、概念的解释。

《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中有关名词、概念的解释

一、铁矿石原矿,在本通知中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1.冶金行业或其他行业专门开采的、用于冶金行业直接入炉炼铁或钢或先入选铁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铁或钢的铁矿石原矿;2.其他矿产品开采单位(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在开采主产品硫铁矿、磷铁矿、铜铁矿……的过程中,伴采的最终用于冶金行业入选铁精矿,制造人工矿和直接入炉冶炼铁或钢的铁矿石原矿。

二、其他矿产品采选单位,是指:除冶金行业,以铁矿石为主产品的采、选单位以外的所有其他矿产品采、选单位。其特点是:采出的铁矿石原矿,选出的铁精粉,均是其在采选主产品的同时,作为副产品,伴采伴选的。

三、采、选、冶,是指:采矿、选矿、冶炼。

四、自用原矿,系指:入选铁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有原矿。

五、直接入炉用的原矿,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六、独立矿山,系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它对外直接销售原矿和精矿。

七、联合企业,系指:采、选、冶结合企业或采、冶结合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三级以下核算单位。

八、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3款和第七条第2款中的“特殊原因”,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无法掌握销售或移送使用铁矿石原矿的准确数量;2.其他矿产品采、选单位(独立矿山、独立选厂、联合企业)伴选的铁精矿。

日期:2005-11-08 来源: 财政部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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