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6)。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