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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

[日期:2004-11-04] 来源:sohu  作者:佚名 [字体: ]

(颁布日期:1986/07/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经国家批准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和会计咨询业务的人员 

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执行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接受委托,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关,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各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五条 为维护合法的职业权益,交流工作经验,增进国内外交往,注册会计师可以组织成立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六条 凡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学历,并从事三年以上会计、审计工作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 

担任过高级会计师的人员,担任过会计学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并有会计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以及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学历,或者大专同等学历,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确有会计业务专长的人员,申请担任注册会计师,经考核合格,可以免予考试。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考试、考核,应当在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下进行,由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其申请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报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厅(局)批准注册。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的财政厅(局)重新审查。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统一制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退出所属会计师事务所,该所应当报请主管的财政机关批准,缴还其注册会计师证书;要求再次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查帐验证业务: 

一、审查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出具查帐报告书; 

二、验证企业的投入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书; 

三、参与办理企业解散、破产的清算事项; 

四、参与调解经济纠纷,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 

五、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咨询业务; 

一、设计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培训财务会计人员; 

五、其他会计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所列各项业务。 

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应当付费。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业务,根据业务需要,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 

其他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需要查阅资料、文件和进行调查的,按照依法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办理。 

第四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有关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报告书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申明,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在出具的报告书中明确指出;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造成不良后果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上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停执行业务; 

四、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确实不称职的,原批准注册的财政机关应当撤销注册,收同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报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厅(局)审查批准。省级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负责人等报财政部备案。 

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书,应当由本人签署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业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财政厅(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厅(局)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业务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报告业务开展、经济收支和人员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的财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帐中,对于委托人发生在国外的财务收支,可由会计师事务所转托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就地审查和出具证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由北京科教园注会培训中心http://www.bicpa.org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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