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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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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冀财综[2012]9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林业局,省林业局驻石外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冀财农[2009]7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原则上由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属单位的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占用或征用县(市、区)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占用设区市直属单位林地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占用省直属单位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二)临时占用林地,按规定属于设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属于国务院、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参照占用或征用林地的规定征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暂不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同时要建立健全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台账。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自征收之日起3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和规定的分享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森林植被恢复费分享范围和比例为: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分享20%,设区市分享10%,县分享70%;属于省直管县的,省分享比例不变,省直管县分享80%.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分享20%,设区市分享80%.省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分享100%.

  (二)临时占用林地,按规定属于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市、县分享100%;按规定属于国务院、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各级分享比例参照占用或征用林地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河北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缴入103类“非税收入”第10301款“政府性基金”第1030136项“森林植被恢复费”第103013602目“地方森林植被恢复费”科目。

  第十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管护等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应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根据批复的预算具体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异地造林、恢复森林植被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各级林业部门要建立健全植被恢复档案,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相应类款项“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科目。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部门或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7日起执行,《河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冀财农[200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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