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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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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统一政策,公平税负,优化税收秩序和环境,现就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存量房地产,以及单位转让各类存量房地产,均需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存量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购买或自建方式取得,并已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地产。

  二、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对于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调整,确定计税价格。

  三、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依照不同情况,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

  (一)采用重置成本评估方式的,纳税人须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且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方可按评估的重置成本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二)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对纳税人购买房地产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四、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依据现行税收政策据实清算。对既不能提供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为计税价格乘以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见附件《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五、本公告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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