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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十四)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十四)
财政部令[2001]第10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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