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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十二)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十二)
财政部令[2001]第10号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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