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十三)
财政部令[2001]第10号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