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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一4号——期初余额第一章总则

附件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期初余额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初余额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期初余额,是指首次接受委托时,所审计会计期间期初已存在的余额。它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前期交易、事项及其会计处理的结果。本准则所称首次接受委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单位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情况下接受的审计委托。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合理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范围。第六条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时,一般无需专门对期初余额发表审计意见,但应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并充分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所审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影响。第七条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但应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对期初余额进行审计,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 (一)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错报或漏报; (二)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者已恰当地重新表述; (三)上期遵循了恰当的会计政策,并与本期一致。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程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上期选用的会计政策; (二)上期会计报表是否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及在本期会计报表中被错报、漏报的风险; (四)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第十条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通过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但应当考虑前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其原因,并考虑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第十一条如实施上述审计程序仍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期初余额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二)审阅上期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 (三)通过对本期会计报表实施的审计程序进行证实; (四)补充实施其他适当的实质性测试程序。第四章审计结论及处理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本期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第十三条如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影响,但无法对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第十四条如期初余额存在严重影响本期会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或披露。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上期会计报表如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或经其授权,将上述情况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第十五条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相关事项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如其影响尚未消除,注册会计师仍应在审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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