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评估行业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精神的通知 |
会协[2002]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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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产评估行业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山西省、辽宁省、上海市、湖北省、重庆市、各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和监督体制进行了改革,取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政府部门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要求有关部门在改革管理方式的同时,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完善制度建设,规范评估秩序。根据《通知》精神,财政部同时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办法等改革配套文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对于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率,以及推动评估机构规范执业有着重要意义。为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资产评估行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资产评估协会,下同)要深入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并根据财政部有关改革配套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资产评估行业的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背景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的新制度、新办法,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 二、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认真组织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全面学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的相关文件,深刻领会改革的积极意义,认识改革后对资产评估行业的新影响、新要求。立项确认制度取消后,政府部门不再对评估报告的结果进行确认批复,评估机构将独立承担执业责任。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引导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健全内部质量和风险控制机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已经颁布的评估准则及操作规范,遵循“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对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目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改革精神,正在加紧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工作底稿编制规则等的研究制定工作,为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规范执业提供完善的技术标准和规则。 四、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资产评估监管队伍和监管制度的建设,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业务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密切与同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的沟通与协调,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确保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和对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按要求认真做好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年检工作,并及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告,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提供便利。 六、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于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在改革过程中,要关注和防止部门封锁和损害公平竞争的现象,为评估机构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对有关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联系。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略) 附件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略) 附件四: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六: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略) 附件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令第14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派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四: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 财企[2001]80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五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财企[2001]80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