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国税总局 京国税发[2004]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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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6号)转发给你们,经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对于我市的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定为3.3%,以上,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对货物运输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即时征收所得税的征收率时,其具体标准不得低于 3.3%,其中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个人合伙企业取得的运费和其它价外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在合伙人之间分摊收入后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代开票纳税人取得的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应作为独立的纳税项目单独列账核算,不得与其他经营收入统一核算。发生的与取得计征所得税营业额相关的支出,除因从事联运业务而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凭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外,其他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关支出无法准确区分的,应按配比的原则进行划分。 发文时间: 20040217 实施时间: 20040217 失效时间: 补充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