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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
国资法规[2003]30号

    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的职责,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编制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法律,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行政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国务院制定和审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在国资委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委主任签署国资委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立法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条文明确,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国资委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委内立法工作进行统一规划、指导、协调。

    第二章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拟订。

    第八条委内各厅、局、室、中心(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委内各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可规范性、立法权限和立法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法制工作机构对委内各单位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拟上报的立法建议,经委领导批准后,报请国务院立项。

    第十条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和国资委的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经征求委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内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进度和起草要求。

    第十二条委内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所列的立法项目在执行中可以视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有关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部门、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送审稿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送审稿草案及其说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送审稿草案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说明。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委主任签署后,报送国务院审查;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直接委托我委起草的法律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国资委与其他部委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日期:2005-11-07 来源: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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