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二)
财预字[1997]286号
第十条、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
同类单位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比。
第十八条、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条、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
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