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85号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