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委托部门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审计力量等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三章 职责权限与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目标(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合同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业务资料;
(三)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提供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
(四)与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工作,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提交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审计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三)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提请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
第二十一条 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并将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计划,向审计机关出具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书,并提出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应当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地区以及干部监督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要求、调查了解的情况等,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组成审计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委托部门同意,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被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开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也可以与干部监督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召开。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主要审计与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任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状况,或者所任职单位的事业发展状况,或者所任职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
(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情况;
(五)内部管理状况;
(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召开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