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达委托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问题,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中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决策能力、行政或者经营效果、管理水平,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国家政策和廉政规定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问题,分析列举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所采取的有关重大措施,并评估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采取措施的影响程度。
第三十七条 审计报告中的责任界定,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审计机关认可的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担任特定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界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主要负责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主要负责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