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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八)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八)
财政部令[2001]第10号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日期:2005-11-09 来源:财政部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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