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栏
  ⊙→教学安排
  ⊙→授课教师
  Tel:82330119 / 118
    400-810-2468

 

阅读新闻      办学理念:以学员为核心,一切服务皆为学员! [字体: ]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七)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七)
财政部令[2001]第10号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日期:2005-11-09 来源:财政部

作者:佚名

阅读:
录入:dyj

评论 】 【推荐 】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