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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会审计: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等。

  一、相关法律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

  二、相关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特点

  明确责任认定

  (二)关于利害关系人、执业准则和不实报告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结合后面的“四要件说”理解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不实报告的定义: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三)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列置的规定

  1.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要解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和不实报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五、六对比,责任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的区分决定会计师事务所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过失责任的关键;明知-欺诈)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六)关于过失责任和过失指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四要件说”,即“存在不实报告—注册会计师有过失—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与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见例题.1]

  (七)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出抗辩,在能够证明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司法解释》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认定方面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分配模式,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出抗辩,在能够证明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关于减责事由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九)关于无效的免责条款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十)关于赔偿顺位和最高限额的规定

  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应先由被审计单位(1)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2)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3)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重点理解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条件,存在不实报告、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利害关系人遭受了损失、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连带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2008年简答]D注册会计师负责对上市公司丁公司20×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8年,丁公司管理层通过与银行串通编造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虚构了一笔大额营业收入。D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向银行函证等必要审计程序后,认为丁公司20×8年度财务报告不存在重大错报,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在丁公司20×8年度已审计财务报告表公布后,股民甲购入了丁公司股票。随后,丁公司财务舞弊案件曝光,并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其股票价格大幅下跌。为此,股民甲向法院起诉D注册会计师,要求其赔偿损失。D注册会计师以其与股民甲未构成合约关系为由,要求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要求:

  (1)为了支持诉讼请求,股民甲应当向法院提出哪些理由。

  (2)指出D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免责理由是否正确,并简要说明理由。

  (3)在哪些情形下,D注册会计师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答案:

  (1)股民甲应当向法院提出的诉讼理由包括:丁公司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但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在丁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存在过失;股民甲由于丁公司股价下跌,存在损失;股民甲是由于信任了丁公司报出的20×8年度的财务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而购买的丁公司股票。

  (2)D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免责理由是不正确的。会计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不能够以没有与利害关系人建立合约关系为由要求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3)D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①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②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③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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