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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会《审计》要点:司法解释之法律责任

  (一)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

  1.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事务所可以通过提交相关的执业准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3.在确定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时,除非事务所能够证明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由于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因素引起,否则就可以推定不实报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

  (二)事务所的连带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2)至(5)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三)关于过失责任和过失指引的规定

  1.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事务所承担的责任,是在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时,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利害关系人那的损失全部得以赔偿,那么事务所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四)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1.事务所免除责任的事由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前三项规定属于因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后两项规定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情形。

  2.事务所减轻责任的事由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事务所还可以通过主张欠缺责任构成要件等提出抗辩,比如,事务所可以提出自己无过错,没有出具不实报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等。还可以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可以抗辩的事由,例如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失效期限等。

  3.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五)事务所侵权赔偿顺位和赔偿责任范围

  1.关于事务所的赔偿顺位

  (1)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责任顺位。

  被审计单位的违约或欺诈行为是导致报告使用人损失的直接原因,不实审计报告只是间接原因。对于报告使用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2)被审计单位与其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责任顺位。

  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责任顺位。

  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范围。

  (1)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

  事务所因故意出具不实报告而承担连带责任时,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定,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具体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数额和其他责任主体赔偿能力决定。

  (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无论利害关系人是一个还是多个,无论多个利害关系人是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还是多个诉讼案件中,事务所就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该审计报告中的。

  这里的不实审计金额,是指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不实证明金额部分,而不是审计报告的全部证明金额。

  (六)其他问题的规定

  1.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事务所未经审判被擅自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本司法解释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章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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