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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的通知
浙注协[2002]5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议对《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遵守执行。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 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 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2001年2月28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2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强化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运行机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及其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统称“执业人员”)的职业行为,制止和惩戒各种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执业机构(包括省外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在本省分支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执业机构内的其他从业人员,以及在本省境内临时执业的省外执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执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机构未建立质量控制制度,或虽建立但未能有效执行的;

  (二)承接业务未签订业务约定书,或者业务约定书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在业务约定书、业务报告等文书上未加盖执业机构公章或使用其他业务专用章的;

  (四)未执行必要审验或评估程序、未获取必要证据的;

  (五)业务报告没有执业人员亲笔签名、盖章的;

  (六)执业人员对未经鉴证或评估事项发表意见并在业务报告上签字的;

  (七)执业人员未通过年检或已注销注册的人员,但仍以执业人员名义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接并承办专业能力不能胜任的业务的;

  (二)允许他人或其他单位以本人或本执业机构的名义承接、承办业务的;

  (三)借助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权力和影响,垄断或变相垄断一个行业、部门、地区业务的;

  (四)采取向客户示意与有关单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利诱或欺诈客户、直接或间接对客户进行胁迫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抢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收费标准为手段争揽业务的;

  (六)在约定的服务收费之外向客户收受其他酬金的;

  (七)以各种名义向非合作执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业务收入分成,或以佣金、报销发票、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形式支付业务介绍费的;

  (八)未经执业机构同意,私自将业务介绍给其他执业机构并收取好处费的;

  (九)在工商注册大厅、办税大厅等场所设立业务联系点及张贴、发放宣传资料的;

  (十)对自身的执业能力作夸大、不实宣传的;

  (十一)诋毁、诽谤或诬告其他同行的;

  (十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执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机构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或出资人抽逃出资、变相抽资的;

  (二)会计核算不真实,未将业务收入全部纳入本单位账户集中统一核算,或虚列支出,设立小金库的;

  (三)不按时足额缴纳会费的;

  (四)内部分配混乱,对部门或员工实行收入、费用承包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执业机构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后续教育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机构限制或者阻止执业人员参加职业后续教育的;

  (二)执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职业后续教育学时的;

  (三)在职业后续教育学时记录方面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后续教育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机构管理、注册管理等行业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执业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以虚假材料骗取批准设立各种形式分支机构的;

  (三)以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的;

  (四)未专职在执业机构执业的;

  (五)股东(合伙人)私自转让股权(出资额)的;

  (六)执业机构负责人、股东(合伙人)的条件和变更程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及执业机构章程规定的;

  (七)执业人员在办妥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前,即在其他执业机构以执业人员名义出具报告的;

  (八)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执业人员注册关系转移的;

  (九)执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

  (十)其他违反执业机构管理、注册管理等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执业机构负责人应恪尽职守,依法履行各项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执业机构章程等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授权,在执业机构发展规划、财务管理、薪酬制度、人事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不事先取得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三)不向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四)不按规定主持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擅自否决或拒不执行有关会议决议的;

  (五)不接受其他董事、股东(合伙人)、监事及员工的监督的;

  (六)其他违反执业机构章程等行为。

  第九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给予惩戒。

  对执业机构的惩戒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责令书面检讨;

  (三)限期整改;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检。

  对执业人员的惩戒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强制培训;

  (三)责令书面检讨;

  (四)限期整改;

  (五)行业内通报批评;

  (六)公开谴责;

  (七)暂缓通过年检;

  (八)撤销注册。

  第十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

  (一)    主动改正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或消除、减轻其不良后果的;

  (二)    主动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三)    主动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四)    受他人胁迫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五)    检举、揭发他人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六)    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两种以上(含)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列两次以上(含)行为的;

  (三)因未按有关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要求执业而出具虚假业务报告,或业务报告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

  (四)对投拆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实施各种报复行为的;

  (五)违规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六)拒不改正错误,拒绝执行惩戒决定的;

  (七)其他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执业人员和执业机构作出除“撤销注册”、“暂缓通过年检”外的其他惩戒。

  第十三条  对执业机构、执业人员给予“公开谴责”、“强制培训”惩戒,其所需费用由有关执业机构或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执业机构、执业人员因违反本办法受到行业协会的惩戒,并不能代替或免除主管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规定应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省外执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给予惩戒的,由省注协通报有关省(市、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杭州、嘉兴市财政局会管处。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2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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