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
1.C 2.D 3.B 4.B 5.A 6.C 7.C 8.A 9.A 10.A 11.C 12.D 13.D 14.C 15.B 16.C
二、多项选择题
1.B、C、D 2.A、C、D 3.A、B、C 4. C、D 5. B、C、D
6. A、B、D 7.A、B、D 8.A、B、C、D 9.A、B、C、D 10. A、B、C
11. A、B、D 12. A、C 13.A、C、D 14. A、B、C 15. B、C
16. A、B 17.A、B、C、D 18.A、B、D
三、判断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 14.√ 15.× 16.√ 17.× 18.× 19.√ 20.√
四、综合题
案例1答案:
(1)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数额为120万美元,借款日期是1999年9月28日,这充分说明了120万美元的借款的使用权从1999年9月28日起就由贷款方转给了借款方天和公司,贷款利息也是从这一天起算。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方到期不使用借款,贷款方可不如数提供借款。所以,贷款方未经借款方同意,将本属于天和公司的40万美元贷款又借给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在借款合同一章中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贷款方应赔偿天和公司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合同法》规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借款方如果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照变更合同的程序办理,经贷款方同意方可实施,未经贷款方同意,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属违约行为。本案中,天和公司未经贷款方同意即将购机款用来购买了电子宠物,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天和公司应当在2000年1月28日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天和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时不能归还贷款,合同中又未约定违约金,故应由天和公司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
案例2答案:
1.该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名牌酒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广大消费者利益),违反《合同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无效。由于双方均属故意,依照《合同法》规定,应依法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另外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均有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
2.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因为,商场与酒厂的票据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关系一旦形成,便与决定其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合同关系)相分离。合同关系之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
3.A商人可以向所有签章在前的前手,包括出票人商场、背书人酒厂、张某、工程队、供应商追索。如其向供应商追索,则追索的费用包括: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40万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拒绝证书的费用;发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
4.因为该汇票被变造,所以各票据当事人对A商人的责任,应根据其签章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来加以确定。在本案例中,出票人商场和背书人酒厂是在变造之前签章,故应就变造前的10万元承担责任。张某为变造人,应对变造的文义负责,即40万元承担责任。工程队、供应商背书的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后,应当对变造后的事项负责,也即承担40万元的责任。同时,依《票据法》规定,变造人张某应对变造汇票的行为、供应商应对故意使用变造的汇票的行为,承担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即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案例3答案:
(1)A证券公司从其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承销业务活动分析,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之一要求,近3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5家。其业务范围除证券承销业务外,还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2)B公司不具备增发新股的条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以向股东支付股利。但B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但一直未向股东支付股利,所以不具备法定条件。A公司购买B公司股票,从其业务范围分析是合法的,属A公司的自营证券业务,但是A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与他人串通,散布虚假信息,利用资金优势大量购入B公司股票,提升股价从中获利,属于操纵股市的行为,所以违法,B公司应披露的重大事件主要是董事的变动。证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属于重大事情件,应及时披露,属临时公告的范围。B公司12位董事中,有4位辞职,已符合上述披露范围的要求。C公司的行为不合法,一是违反持股大户报告制度,证券法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中小股民的损失应当由上市公司B公司,A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临时报告等信息公开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4答案:
(1)A银行不能以票据过期为由拒绝电器公司的付款请求。因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承兑人仍应负责。A银行为本案的承兑人,应当遵循该规定,承担向持票人电器公司的付款义务。
(2)其他票据债务人对电器公司追索权的拒绝是正确的。因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电器公司提示付款的期限自票据到期日已超过15天,显然超过了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拒绝是正确的。
(3)法院应判令付款人A银行向持票人电器公司支付票款及合理费用,因为A银行已承兑该汇票,即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由于出票人破产,付款人在承兑该汇票时并不知出票人破产,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企业作为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破产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因此,付款人A银行承担完付款责任后,即成为破产企业贸易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向电器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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